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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永平县人民政府公告第57号)

  • 永平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22日
  • 来源:永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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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平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57号

《永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3日永平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8月21日

 

永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永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有效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平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限制租金、限制标准的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包括下列方面: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政府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三)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重点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运营情况;

(四)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畅通信访举报渠道。

第七条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分别承担下列职责:

(一)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划入资金专户,并将公共租赁住房专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三)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划拨相关手续;

(四)县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上报工作;

(五)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户口户籍关系及车辆情况审核;

(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税务、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建有公共租赁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遵循经济适用、保障生活的原则,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投资计划,并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满足实际用地需要。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

(四)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收益;

(五)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商业设施出售、出租收入;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结构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最大不得超过70平方米。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地规划区户籍居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地低于15平方米;

(二)人均月收入低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

(三)轿车含增值税价低于15万元;

(四)工商注册资本认缴资金低于30万元;

(五)家庭财产低于30万元。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在符合以上条件的同时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永平县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地规划区外的外来务工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在永平县城镇务工1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永平县城镇务工2年以上;

(二)非永平县籍外来务工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在永平县城镇务工2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永平县城镇务工3年以上;

(三)在永平县城镇从事经营1年以上的个体户。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提出申请、部门审核、审查公示、审核批准的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组织并代表符合条件的职工统一申请;

(二)部门审核。就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审核申请人的就业、收入和住房情况;县民政部门审核申请人的城镇居民最低保障情况;县公安部门审核申请人的户口户籍及车辆情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申请人的房产情况;其他部门分别审核申请人的相关情况;

(三)审查公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公示不少于15天;

(四)审核批准。对经公示无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进入轮候库,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异议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三)工作、收入和住房证明;

(四)属永平县户籍的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不属永平县户籍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居住证;

(五)申请人承诺;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在D级危房的;

(五)因建设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失地较多的农民;

(六)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纳租赁保证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

(四)按时缴纳环卫、供水、供电、燃气、电话、有线电视、停车、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完好或者足额赔偿;逾期不缴纳水、电、气、通信、电视、停车、物业服务等费用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和住户建立住房保障档案,档案资料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相关材料。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住房状况,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租住资格的;

(二)发布出租信息,转借、转租或者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调换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及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承租房屋,在出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

(五)累计逾期6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不按约定安全使用房屋导致房屋结构损坏、火灾等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通知承租人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说明理由,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逾期不腾退的,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停止供水供电,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委托物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不具备委托条件的,可以委托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达到规定标准,同时承担下列职责:

(一)管理、维修小区设施设备,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和秩序;

(二)受理公共租赁住房报修申请,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三)协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登记住房入住、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

(四)开展日常巡查和重点抽查,加强房屋安全监管,制止承租户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等行为,并及时报告;

(五)配合相关部门定期走访承租户,收集意见建议,及时了解承租户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变化情况;

(六)协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七)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八)其它受委托事项。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涉及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为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对不同申请条件的承租人租金标准按相关规定分级定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运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取后统一上缴县财政,再由县财政全额返还;按照租金收入的20%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电梯维护费、供水二次加压费、房屋租金等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和改造;使用该专项资金由物业管理部门制定支出计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报批后列支。

第三十七条  环卫、供水、供电、燃气、电话、有线电视、停车、物业服务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相关单位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直接收取。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年度建设计划及完成情况;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信息;

(三)分配的政策、对象、房源、程序、过程、结果及退出情况等;

(四)申请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信息;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和维护公共租赁住房信息数据,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健全档案检索体系,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和承租人档案,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四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将应当公开的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公布、更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众监督机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退出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永平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永平县人民政府公告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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