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徐某某 ,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532928*********317 ,住址:云南省******************高家村二组。
你于2023年9月11日在永平县博南路逸品酒店西侧道路上运输渣土抛撒且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于2023年9月11日在永平县博南路逸品酒店西侧道路上运输渣土抛撒且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3年9月1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住建)城罚先告字〔2023〕第23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 无 。
本机关认为,你在永平县博南路逸品酒店西侧道路上运输渣土抛撒且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运载砂石、渣土、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现决定给予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徐某某300.00元(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平县农商行营业部(户名:永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设专户,账号:530000138*****12,地址:永平县博南镇博南东路26号)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 永平县人民法院 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永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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