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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524899XQ/2024-00067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发布机构: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 1703722560000
  • 发文字号: 〔〕
  • 体裁: 其他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农(农产品)罚〔2023〕026号)

  • 永平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8日
  • 来源: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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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身份证号码:532928********0920农民,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水泄彝族乡阿林村**组

当事人**“8·09”专案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一案,经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1月7日,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永检移〔2023〕17号),以及永平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29日对当事人蒋**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2022年4月中旬一天,蒋**点玉米回家,喂牛时发现牛死在牛圈里,牛嘴里咬着电灯的电线,牛舌头也烧糊了,被电触死了,蒋**打电话给其姨夫杨**帮忙联系买主,杨**用蒋**家的蓝色三轮车把牛拉去卖了,当天晚上大约7—8点,杨**拿给蒋**卖牛钱1500元(现金),牛毛重250公斤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涉案动物产品不具备采样开展兽医实验室检测病原微生物的条件,无法核实直接死亡原因。2022年12月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8·09”专案中涉案病死牲畜的认定意见》,认定蒋**出卖的死牛为死因不明。2023年1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永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023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电话通知当事人蒋**于11月21日15时到大队办公室作询问调查。经调查、取证和对当事人询问。当事人的陈述与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永检移〔2023〕17号),以及永平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29日对当事人蒋**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认可。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蒋**出售死因不明毛重为250公斤的牛1头,违法所得:1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永检移〔2023〕17号)1份

3.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蒋**违法事实1份

4.永平县公安局对蒋**《询问笔录》1

5.大理白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关于8·09专案中涉案病死牲畜的认定意见》1份

6.永平县农业农村局对蒋**的《询问笔录》1份;

7.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张黑白打印件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31221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农(农产品)告2023026直接送达当事人,已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以任何形式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事实、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本案当事人蒋**为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责任主体认定为个人。当事人出售死因不明毛重为250公斤的牛1头,违法所得:150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蒋**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五)款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当事人有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三)款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五十七条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鉴于该当事人是农户且在近两年内属首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实际情况,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00元;

2、处罚款:¥1500.00元

罚没金额共计: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叁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平县农业农村局计划财务股开具罚(没)款收据,并将罚(没)款缴存入国库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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