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施**,身份证号码:532928********1316,联系方式:150****0607,家住在永平县北斗彝族乡黑豆场村委会**组。
2023年11月7日永平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永检移[2023]17号),2023年11月7日,永平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报局领导审批后决定对施**在“8.09”专案中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的12月08日,施**家所饲养的一头大母牛生产完牛犊以后胎衣不下,快要死了,施**打电话请弟弟施**联系买家,并请施**运送到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村进行销售,经施**证实大母牛在运输途中已经死亡,施**拉到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村后以500元钱的价格把死牛卖给了曲硐人(马**)。
以上事实,有永平县公安局2022年10月6日对施**所做的《询问笔录》、永平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11月27日对施**所做的《询问笔录》、施**提供的身份证打印件、户口册打印件、大理白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8.09”专案中涉案病死牲畜的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施**确有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不得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第五十七条“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鉴于该当事人是农户且在近两年内属首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实际情况,责令当事人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卖死牛违法所得500.00元。
2.处罚款1500.00元。
罚(没)金额共计: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贰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平县农业农村局计划财务股开具罚(没)款收据,并将罚(没)款缴存入国库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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