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刘**,身份证号532928********0018,务农,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五组。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农产品(芋头)一案,经本机构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9月18日。永平县农业农村局开展州级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抽检了刘**户种植的茄子3kg、折耳根3kg、芋头3kg,抽样基数均为100kg。经永平县农业农村厅委托云南同川农业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2023年11月6日检验报告中检出,芋头样品“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毒死蜱”标准要求≤0.02mg/kg,实测值为0.055mg/kg),检验结论认定产品不合格。2023年11月9日16点26分,永平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已签名确认,2023年11月10日案件线索移交到永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
2023年11月10日14时16分,永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及时到达当事人刘**户的蔬菜种植地,执法人员首先向当事人刘**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我们是永平县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当事人查看了执法证件后没有疑义)接着告知:当事人户送检的芋头样品所检项目中“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限量》要求,该样品不合格。所以来到当事人户的蔬菜种植地,一是给当事人户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永农(农产品)责令〔2023〕01号,二是对当事人户蔬菜种植地开展现场检查(勘验),请积极配合我们。当事人接收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认可。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刘**的陪同下,对其户蔬菜地及库棚展开了检查。经调查取证:刘**户蔬菜地种植面积大约6亩,种植有茄子、折耳根、芋头等,其中芋头种植面积大约0.1亩,芋头种植地有挖采过的地块(长4米,宽2米),在芋头地地边有“敌百毒死蜱”农药袋1个,药袋标注:“限制使用”农药,使用范围及使用方法,禁止在蔬菜上使用,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敌百虫3%、毒死蜱1.5%),净含量800克,生产商(昆明农药有限公司)等。库房有:化肥两袋,农药喷雾器两个,蔬菜种子数包等,没有看到敌百毒死蜱农药。当事人刘**主动承认自己在芋头地里使用了敌百毒死蜱农药杀虫,其种植芋头地产量大约100kg,挖出的芋头也早已批发出售,买了30kg,单价为2元/kg,并表示以后在生产中严格遵守农药使用规定,且愿意将剩余的芋头全部销毁。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刘**将剩余的芋头现场焚烧销毁。整个检查记录过程,当事人刘**积极主动配合。
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已超过了15个工作日,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在追溯时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永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决定申请立案调查,2023年11月30日永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电话通知当事人刘**于11月30日14时到大队办公室作询问调查。经对当事人询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大约于2023年7月,朋友给了一包“敌百毒死蜱”,喷洒在自己种植的芋头地上,种植的芋头地大约0.1亩,产量大约100kg,已挖菜并销售了33kg(其中:30kg批发售卖给摊贩,单价2元/kg,获收入60元,3kg由永平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购买,用于抽样检测,单价2元/kg,获收入6元,共计收入66元。),当事人对这批芋头的检验结论没有异议,承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使用了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毒死蜱”的违法行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复检申请,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
3.《检验检测报告》1份5页;
4.《抽查抽样单》1份1页;
5.《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1页 ;
6.《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1页 ;
7.《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执》1份1页;
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 ;
9.《询问笔录》1份5页;
10.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张黑白打印件2页;
11.“毒死蜱”农药袋照片2张黑白打印件2页;
12.现场检查(勘验)处理照片4张黑白打印件4页 。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3年12月1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农产品)告〔2023〕02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已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以任何形式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事实、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本案当事人刘**为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责任主体认定为个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使用了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毒死蜱”,以及销售了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具有“毒死蜱”残留农药的芋头。
当事人当事人刘红旭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之规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一)款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款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第(三)款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且已及时将打过农药的芋头销毁的实际情况,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结合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本机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立即销毁喷洒过“毒死蜱”的芋头;
2.没收违法所得¥66元 ;
3.处罚款¥1500.00元;
罚没款共计:¥1566.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平县农业农村局计划财务股开具罚(没)款单据,并将罚(没)款缴纳入国库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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