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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524899XQ/2024-00061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发布机构: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 1703202733000
  • 发文字号: 〔〕
  • 体裁: 其他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农(农产品)罚〔2023〕016号)

  • 永平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25日
  • 来源: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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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身份证号码:532928********0313 ,农民 ,住所: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龙门乡龙门村委会***组。

当事人在“8·09”专案中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一案,本机关根据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永检移〔2023〕17号)2023年11月7日对此案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0月9日,当事人家自己养的一头牛,毛重220公斤左右,宰得起100公斤左右的肉,因得了结节病、不进食,自行打了3针后不好,就问来马**的电话,问他给收这种牛,马**说收呢,就把牛用自己的一辆黄色三轮车拉给马**卖给他,拉到马**家时牛已死了,卖得1400元(马**用微信转账支付)。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及永平县公安局前期调查,当事人的死牛最终售卖到了博南镇桃新村马**的屠宰加工厂,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关于“8·09”专案中涉案病死牲畜的认定意见》认定:该牛为死因不明的动物,当事人知晓和认同大理白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关于“8·09”专案中涉案病死牲畜的认定意见》认定该牛为死因不明的动物的认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五款: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确实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永平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7日对杨**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永平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7日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永平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12月12日对杨**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大理白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关于“8·09”专案中涉案病死牲畜的认定意见》一份,四份证据共同证明该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涉案农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资金支付方式。证据二:2023年12月12 日,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身份证、户口册打印件,以及永平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当事人为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同时也证明当事人的职业,从而证明当事人杨**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中第五款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当事人确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3年12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同时,鉴于该当事人是农户且在近两年内属首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其责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卖牛所得1400.00元;

2.并处罚款1500.00元;

罚没金额共计1400.00+1500.00=2900.00元(贰仟玖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平县农业农村局开具罚没款收据,并将罚没款缴存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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