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吕**,身份证号码:532928*******1518,永平县杉阳镇普棚村委会**组村民,电话号码:135****9966,住所:永平县博南镇山水美居**栋***室。
当事人(吕**)使用电鱼器非法电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28日8点半左右,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在观音河与银江河交汇处当场查获电鱼人吕**1人,缴获电鱼器1套,手抄网1个,头灯1个,渔获物0.75kg。
2024年4月29日11时25分,永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永平县渔业工作站移交的由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查获的电鱼工具及渔获物。永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立即成立案件调查组,展开案件调查及处置工作,并立即电话通知当事人(吕**)于当天中午14时到执法大队指认收缴的电鱼工具及渔获物,执法人员对缴获的电鱼工具和渔获物当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存放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仓库内。随后要求当事人(吕**)与证执法人员一同去指认电鱼现场,并将渔获物放归银江河内。
2024年5月10日14时15分至14时55分,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内,执法人员进一步对当事人(吕**)进行了非法电鱼情况的调查核实,并作了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结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永平县渔业工作站《线索移送情况表》1份。
3永平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1份。
4.永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封(扣押)决定书》
(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告知书》各1份。
5.当事人(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
6.查办案件相关照片6张。
7.《一案三书》1份。
8.送达回证5份。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已告知当事人拟罚款数额未达到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案件性质: 当事人(吕**)使用电鱼器非法电鱼破坏渔业资源。
违法事实: 经调查核实,2024年4月28日8点半左右,当事人(吕**)在观音河与银江河交汇处,使用电鱼器非法电鱼时,被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电鱼工具(电鱼器1套,手抄网1个,头灯1个)和渔获物0.75kg(附:财物清单),当事人(吕**)使用电鱼器非法电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吕**)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1.自由裁量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罚则》的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 。
2.自由裁量的理由: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捕获的渔获物数量不多(0.75kg),又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和取证,态度诚恳,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致使渔业资源没有受到严重破坏。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罚则》的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渔获物0.75kg,(当事人见证已放归银江河内)。
2.没收电鱼工具(电鱼器1套,手抄网1个,头灯1个。
3.对当事人(吕**)处罚款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平县农业农村局计划财务股开具罚(没)款单据,并将罚(没)款缴纳入国库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平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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