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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平县建设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规 〔2021〕 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机关各办局(司、行、社)

《永平县建设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县委第1次常委会议、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永平县人民政府

202198

(此件公开发布)

永平县建设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建设美丽幸福新永平,规范建设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申请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政策规定,结合永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平县行政辖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及收回国有土地的情形。

第三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保护,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优化项目用地选址方案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五条  凡建设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县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条  县城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征收耕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促进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由永平县耕地占补平衡领导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工作,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有保障。

第二章  建设征收集体土地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结果公开。具体程序如下:

(一)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

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得低于5个工作日。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三)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方案拟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若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提出听证申请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同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保障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等进行测算评估,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保证专款专用、足额到位。

(六)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县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等,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征地拆迁一方签约人不是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须持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

(七)征收申请报批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具体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程序组织土地征收报件上报审批。

(八)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政府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及时公开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置“征地信息”专栏方便群众查询主动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

(九)落实征地补偿措施

征地批复公告后,征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确保各项补偿安置措施落实到位。

对于前期还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将与其进一步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个别被征收人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征收补偿行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条  土地征收费用实行成本核算,成本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勘测定界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一条  应缴上级政府、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税费,由县财政统一代缴;应兑付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费由财政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兑补到村组,再由村组按有关政策兑补到被征地农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一)货币安置。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全部采取货币补偿。安置补助费全部兑补给被安置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保障农民生活水平的,可经村民集体组织决议后将土地补偿费兑补给被征地农民。

(二)移民安置。对大中型水库被征地移民,移民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或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征收农用地或农用地转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收承包耕地、林地、宅基地的,由县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建设收回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等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建设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报件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及安置

收回国有土地农用地的,原则无偿收回。收回单位使用的无偿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则上无偿收回;收回个人使用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单位使用的有偿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及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需要补偿安置的合法国有建设用地的收回,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土地安置两种方式。采用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进行货币补偿。采用土地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拟定安置方案,以单报单批的形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合法用地不予补偿及安置,土地由政府直接收回。

第四章  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认定

第十九条  建设征收土地面积确定采用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运用现代化测绘仪器及测绘手段进行实地测量,按规定进行公示后确定土地征收面积。

第二十条  征收地类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职能部门负责。

(一)农用地认定。地类认定,原则上以现状认定。若现状地类与承包合同地类不符的以承包合同载明的地类来认定,林地、草地以有效权证登记的地类认定。面积、四至以现状认定。

(二)建设用地认定。征收范围内持有《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的土地,合法面积、四至以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档案记载为准征收范围内未持有《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的土地,其土地来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认定为合法用地,其面积和四至结合土地资料记载及用地原状进行认定;土地来源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认定为违法用地。

(三)未利用地认定。原则上以现状认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房屋及构筑物的认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

持有《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土上的房屋及构筑物,且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认定为合法建筑;不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征收范围内违法用地上房屋及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二十二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认定,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现状认定。

第二十三条  穿越山体的隧道,除隧道进出口直接征占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外,隧道内土地不作任何补偿,在施工期间如发现矿产资源或文物等依法收归国家所有。涉及县级以上保护的文物需搬迁的,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征收补偿及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及安置

合法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安置在尊重被征收人意愿的基础上,采用置换安置或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择货币安置的,自主建房用地在符合土地、建设等相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按照土地政策给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选择置换安置的,由涉及乡镇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安置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上限执行。需集中安置的,实行单报单批,由涉及乡镇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不合法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全部采用货币补偿,土地按照同类区片水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屋及构筑物的补偿

(一)合法建筑的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参照《永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永平县人民政府54号公告),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实行货币补偿。

(二)违法建筑的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违法建造的房屋及构筑物,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安置费、奖励等相关补助政策,房屋及构筑物价值统一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在征收期限内完成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按评估价的80%给予货币补偿,在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按相关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其中占用集体用地、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由政府直接收回。

(三)征收补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在征收期限内完成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5000—10000元的搬迁补助费。原房屋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5000元搬迁补助费;在4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10000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偿费房屋过渡安置方式为被征收人自行过渡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对其给予住房8—15/·月,农业生产性用房5—10/·月,对商铺及商业生产性用房根据同等区位市场租金依法给予补助

(四)奖励条件和标准属主房(住宅)拆除的,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自行拆除原建筑物且经房屋征收部门及农业农村部门验收合格,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10000—20000元的奖励;其余用途的房屋拆除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经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合格,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5000—10000元的奖励。未按期或未按要求拆除地上附着物、搬离原址的不予奖励。

(五)住房保障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或者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然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按照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坟墓搬迁按照国家、省、州殡葬改革政策及《永平县殡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利设施补偿由水务部门依据行业相关规定评估后进行货币补偿;需恢复原功能的水利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水利工程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九条  各类电力设施、管线迁改由建设单位参照补偿参考价评估后进行货币补偿;需恢复原功能的电力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云南电网有限公司输配电设施迁改管理业务指导书》(2019年版)规定,按货币补偿模式恢复原电力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通信设施迁改经管线、基站业主和用地单位双方确认,并共同确定迁改方案,所补助的迁改经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砖厂、养殖场等生产经营性企业搬迁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搬迁方案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征收补偿标准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区片划分

以行政村为单位将全县划分为三个区片,详见附表一。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区片范围见表一。

(二)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见表二。

(三)青苗补偿标准见表三。

(四)林地上的林木补偿标准见表四。

(五)非林地上的树木及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见表五。

(六)造林树种、景观绿化树种补偿标准见表六。

第三十四条  附属物、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评估指导价格见表七。

第三十五条  坟墓搬迁补偿标准见表八。

第三十六条  水利设施征拆补偿指导价格见表九。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迁改评估指导价格见表十。

第三十八条  通信设施拆迁评估指导价格见表十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使用情况;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要求被征收土地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征收土地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五)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县林草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对使用林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勘测定界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优亲厚友,为征地补偿对象出谋划策,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委监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实施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农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另行制定。国家和省、州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至202498日,有效期为三年。县人民政府201254日公布的《永平县建设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永平县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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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关于《永平县建设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草案)》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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