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政规 〔2021〕 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机关各办局(司、行、社):
《永平县城市容市貌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县委第27次常委会会议、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平县城市容市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美化城区环境,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竞争力,把县城建设成整洁优美、宜居和谐的美丽新永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城指的是县城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县城市容市貌,是指县城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县城规划、建设、绿化、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局、博南镇人民政府、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水务局、州生态环境局永平分局、县林草局、县卫健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工科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县文旅局、邮政公司、供电公司、供排水公司、通信企业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城市容市貌管理坚持县城建设与科学管理并重、部门管理与社会公众参与互补、从严管理与公共服务兼顾的原则。县城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县城优美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县城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县城管理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社会公众对县城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各职能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电、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的各类专业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和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在形体、色彩、体量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建筑设计方案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查。
第十条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标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四)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客运等市政及环卫公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商铺外设立水龙头、洗碗池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七)擅自出店门经营,随意占用人行道经营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办证换证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占用建成的公共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及用地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置。私自占用闲置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按各自职能职责处置。
博南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规划区内的乡村违法建筑。
公安、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博南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负责相关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帮助农户办理建房手续,及时报告违法建筑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博南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博南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博南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存在违法建筑行为的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博南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博南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博南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博南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 广告管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户外的场所、空间、设施上设置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包括大型户外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主要有: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橱窗、霓虹灯、地名牌、墙体、屋顶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绘制、粘贴、悬挂设置的广告;
(三)在道路护坡、水库河道堤坝以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门店招牌,即门头广告,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字体符号、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等。
第二十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含规划区内的公路沿线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车体、公共设施、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遵循安全、美观、真实、合法、健康的原则,,一店允许设置一牌,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户外广告粘贴栏,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标语或者宣传品的,期满后应当及时自行予以清除。禁止在张贴栏外或指定范围外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和各种印刷品。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电子显示故障等情况应当及时翻新、更换、拆除和维修;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供排水管网和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安全规定;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八)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不得在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创建国家级园林县城,定期对县城规划区内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庭院绿化由单位负责。新区和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交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管护。
鼓励居民绿化庭院,提倡单位、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
第二十九条 县城绿化以地方特色树种为主,打造乔、灌、花、草、藤相搭配的立体绿化景观,做到绿化、美化与县城建设相协调。
第三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更换树木。因建设确需砍伐、移栽、更换的,应当经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
严禁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侵占县城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损毁县城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六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管理,完善各类服务设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县城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博南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共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县城应当规划和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县城河道内的垃圾由博南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收集;其他场所的垃圾、粪便等,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临街商铺和餐饮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自行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向街道、河道或者非指定场所倾倒污水和垃圾。
第三十六条 县城饲养犬类等宠物的,宠物应当定期接受检疫。
县城建成区禁止户外放养犬类等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及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狂犬、流浪犬的管理和捕杀,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在县城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从事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环卫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小广告、晾晒衣物;
(三)在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窗外悬挂物品;
(四)在道路和公共活动场所放养禽畜、打晒粮食;
(五)运输车辆沿途遗撒渣土、砂石料、垃圾、泄漏有毒有害液体。
(六)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乱堆乱放杂物、放任宠物便溺;
(七)禁止占用公共用地种植蔬菜、瓜果等农作物。
第七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停车泊位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竣工验收后移交有关职能部门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事故多发地已建成的道路交叉口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对于城区过境道路平交口要建设“五小工程”(即安装一排警示桩、一块标志牌、一排减速带、一面凸面镜、一盏爆闪灯)。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医院、学校、宾馆,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堆放杂物等非交通活动。
县城内禁止行人翻越交通隔离设施,禁止在车行道溜冰、使用滑板、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
第四十五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安全带,并保持齐备、完好;
(二)提醒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三)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从事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工作人员在市容市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日。
政策解读:《永平县城市容市貌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永平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