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倪某某
你于2022年2月13日在永平县永兴路与城乡客运站巷道口处实施的擅自占道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3月2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于2022年2月13日在永平县永兴路与城乡客运站巷道口处擅自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2年3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住建)城罚先告字〔2022〕第3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 无 。
本机关认为,你在永平县永兴路与城乡客运站巷道口处擅自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擅自占道经营。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现决定给予倪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倪某某300.00元(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平县农商行营业部(户名:永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设专户,账号:53000******66012,地址:永平县博南镇博南东路26号)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 永平县人民法院 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永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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